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27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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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0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游智軒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南港展覽館二館-寶可夢冠軍賽會場」,因認告訴人林岳陽於比賽時造成雙方落敗而生怨懟,即公然以「垃圾」辱罵,並朝告訴人比中指,以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岳陽告訴被告游智軒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見士簡卷第24頁)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27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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