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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蕭裕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2 行所載「廖千維」為「廖千惟」。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蝦皮拍賣賣場」為「臉書平台」。
3.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小璋」為「小樟」。
4.更正起訴書附表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欄編號6 所載「下午4 時16分許」為「下午4 時44分許」。
5.更正起訴書附表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欄編號11所載「下午4 時42分至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下午4 時54分許」。
6.刪除起訴書附表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欄編號18所載「111 年3 月29日,匯款2 萬元至榮寶實業用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 1.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 所載「蝦皮拍賣商場」為「臉書平台」。
2.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他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
3.補充「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1 份(他字卷第221頁)」。
4.補充「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5.補充「被告蕭裕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佯裝為帳篷業者「張曉婷」及「動態展覽會場-小7」等客戶,反覆對廖千惟施詐,誘使廖千惟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此係其基於1 個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上宜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以相類手法行騙,事發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81號、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以相同手法詐騙本案之被害人,不僅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犯罪的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此次行騙之不法所得共計達新臺幣(下同)869400元,犯罪情節不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廖千惟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廖千惟全額,然迄今僅賠償廖女200000元,餘款則尚未依約償還,此經廖千惟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調偵緝字卷第7 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被告向廖千惟共詐得8694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扣除上述已經返還之200000元外,餘款669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千惟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蕭裕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因需款孔急,偶因廖千維透過蝦皮拍賣賣場欲購買PS5遊戲機臺與廖千維攀談,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先以「張曉婷」帳號與廖千惟聯繫,佯稱可授予帳篷經銷權限予廖千惟,合作模式即由廖千惟逕向「張曉婷」下訂,由「張曉婷」安排出貨予廖千惟之客戶,廖千惟得藉此賺取差額,致廖千惟陷於錯誤,應允合作。
蕭裕璋復以「小璋」之暱稱出面,向廖千惟佯稱為「張曉婷」一方之工作人員,與廖千惟進行前述合作事宜安排,蕭裕璋再操作「動態展覽會場-小7」、「風派活動企劃」、「濟光燈光音響」等LINE帳號聯絡廖千惟,佯作為向廖千惟下訂帳篷之客戶,廖千惟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蕭裕璋。
嗣「動態展覽會場-小7」、「風派活動企劃」、「濟光燈光音響」等客戶交易全數取消,廖千惟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千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裕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辯稱「張曉婷」為其配合之廠商,經本署提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後,復改稱確實為其操控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協助告訴人向他家廠商下訂,且確實有向廠商下訂出貨等語,惟以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①「張曉婷」給予告訴人下訂20頂帳篷之客戶「王老闆」,其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使用電話之事實(偵字卷第25、26頁;
調偵緝字卷第33頁)。
②「張曉婷」歷次向告訴人陳稱之付款對象,均為「張曉婷」任職之公司(偵字卷第26、48頁)。
③「張曉婷」向告訴人介紹之客戶「動態展覽有限公司」,其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後,查無此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偵字卷第51、295、297頁) 4、證明被告經檢察官諭知提供廠商下訂、付款、出貨、聯絡等資料後,歷經112年2月8日、112年5月16日、112年7月6日、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7日偵訊庭期,僅能提出於112年8月8日拍攝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千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以「張曉婷」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授予帳篷經銷權限予告訴人,合作模式即由告訴人逕向「張曉婷」下訂,由「張曉婷」安排出貨予告訴人之客戶,告訴人得藉此賺取差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合作。
被告復以「小璋」之暱稱出面,向告訴人佯稱為「張曉婷」一方之工作人員,與告訴人進行前述合作事宜安排,被告再操作「動態展覽會場-小7」、「風派活動企劃」、「濟光燈光音響」等LINE帳號聯絡告訴人,佯作為向告訴人下訂帳篷之客戶,廖千惟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嗣「動態展覽會場-小7」、「風派活動企劃」、「濟光燈光音響」等客戶交易全數取消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蝦皮拍賣商場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與「張曉婷」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與「小樟」LINE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張曉婷」LINE帳號為被告操控之事實。
2、證明「張曉婷」給予告訴人下訂20頂帳篷之客戶「王老闆」,其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使用電話之事實(偵字卷第25、26頁;
調偵緝字卷第33頁)。
3、證明「張曉婷」歷次向告訴人陳稱之付款對象,均為「張曉婷」任職之公司(偵字卷第26、48頁)。
4、證明「張曉婷」向告訴人介紹之客戶「動態展覽有限公司」,其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後,查無此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偵字卷第51、295、297頁)之事實。
5、證明「動態展覽會場-小7」LINE帳號使用人,向告訴人陳稱係「張曉婷」介紹而來,向告訴人下訂帳篷之事實。
6、證明「張曉婷」向被告陳稱將介紹客戶向告訴人下單後,「動態展覽會場-小7」、「風派活動企劃」、「濟光燈光音響」等LINE帳號聯絡告訴人,佯作為向告訴人下訂帳篷之客戶。
嗣「動態展覽會場-小7」、「風派活動企劃」、「濟光燈光音響」等客戶交易全數取消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動態展覽會場-小7」LINE對話訊息1份 5 告訴人與「風派活動企劃」LINE對話訊息1份 6 榮寶實業用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子蕭○○(108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類的手法接續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被告於附表所示獲取之財物,查被告詐得之88萬9400元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11年3月22日,匯款3萬元至榮寶實業用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蕭裕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蕭裕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00元至蕭裕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3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榮寶實業用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3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榮寶實業用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淡江大富翁A棟電梯交付現金5萬6000元予蕭裕璋 8 111年3月24日,匯款10萬元至蕭裕璋之子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蕭裕璋之子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蕭裕璋之子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42分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共匯款9萬元至蕭裕璋之子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榮寶實業用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3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榮寶實業用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一館交付現金11萬元予蕭裕璋 15 111年3月27日,匯款1萬7400元至蕭裕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3月28日,匯款6萬元至蕭裕璋之子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3月29日,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蕭裕璋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1年3月29日,匯款2萬元至榮寶實業用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1年3月30日,匯款2萬元至榮寶實業用品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1年4月1日,匯款1萬元至蕭裕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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