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327,20240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杰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明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黃明杰與曾保原(LINE暱稱「Aivan」,所涉竊盜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于禎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附近,見該住處之鐵捲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共同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郭于禎所有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飾品盒4個(內有數目不詳之飾品)及匾額燙金邊框1個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曾保源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後,與黃明杰朋分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

㈡黃明杰與周書賢(LINE暱稱「臣又貝」,所涉竊盜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59分許,先由黃明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保安街口與周書賢會合,並由周書賢負責在外把風,黃明杰則下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該址頂樓,再經由該址頂樓前往相連通之邱孝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聖心婦產科診所」屋頂,復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上址診所4樓倉庫之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邱孝震所有放置在4樓倉庫櫃子中之VSOP酒1瓶(含鐵架)、XO Chabot酒1瓶、XO Louis ROYER酒1瓶(含杯子)、三星牌人蔘酒1瓶、百事吉COGNAC酒1瓶及玉器1組(價值總計逾9萬元)得手後,再聯繫周書賢前來,並共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內,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明杰將上開竊得物品(除玉器1組外)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忠宥老酒收購永吉店」,變賣予不知情之老酒收購商蔡明松後,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花用殆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于禎、邱孝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明杰)、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明松)、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被告與曾保原、周書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被告與曾保原、周書賢間,分別就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則另有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與曾保原一起到告訴人郭于禎住處內竊取東西時,是從1樓鐵捲門進入,當時鐵捲門沒關也沒上鎖,我們直接將鐵捲門往上推開就進去了,並沒有破壞鐵捲門等語(見偵字第17105號卷【下稱偵卷】第32、34、22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竊盜犯行,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況,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邱孝震於警詢時復陳稱:「聖心婦產科診所」之1樓部分是診所、2至3樓現在是毛胚屋、4樓保留當倉庫,目前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足徵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及⑤至⑦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0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2月7日,下稱甲執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11年2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0月7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乙執行案尚餘殘刑1年2月15日未執行,甲執行案則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2次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以前方式,竊取告訴人郭于禎、邱孝震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邱孝震(詳後述),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拆除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竊得飾品盒4個(內有數量不詳之飾品)及匾額燙金邊框1個(價值總計約1萬5,000元),均屬被告與曾保原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陳稱:上開竊得物品被曾保原拿去賣掉了,我不知道他賣多少錢,我也忘記變賣分得多少錢,好像是1,000元,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

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或實際分配之具體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確實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變賣所得款項實際分得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又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與共犯曾保原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係屬可分,故應由被告與共犯曾保原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VSOP酒1瓶(含鐵架)、XO Chabot酒1瓶、XO Louis ROYER酒1瓶(含杯子)、三星牌人蔘酒1瓶、百事吉COGNAC酒1瓶及玉器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邱孝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

惟被告供稱:我將竊取的酒拿至永吉路425號「忠宥老酒收購」變賣後,賣得4,000元,錢都在我這裡,且己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6、4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OPPO Reno7Z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曾保原、周書賢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扣案之鐵撬1支及布手套1支,則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既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漁夫帽1頂,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郭于禎 ①飾品盒4個(內有數目不詳之飾品) ②匾額燙金邊框1個 (價值總計約1萬5,000元) 黃明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OPPO Reno7Z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飾品盒肆個(內有數目不詳之飾品)及匾額燙金邊框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邱孝震 ①VSOP酒1瓶(含鐵架) ②XO Chabot酒1瓶 ③XO Louis ROYER酒1瓶(含杯子) ④三星牌人蔘酒1瓶 ⑤百事吉COGNAC酒1瓶 ⑥玉器1組 (價值總計逾9萬元,均已扣案發還) 黃明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 Reno7Z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鐵撬壹支及布手套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