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玉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洪玉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販售紅酒,月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然因被告於本案乃係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針筒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洪玉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及105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6月、8月、9月、4月、8月、9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6案件以106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並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經警因接獲報案前往洪玉珊上開住處後,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玉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上開時間、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採尿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證人洪周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洪周金鳳同志,因被告一直在房間製造噪音,證人洪周金鳳隨即至敲被告房門,被告開門後,證人洪周金鳳即發現放置於被告房內之化妝包內有注射針筒,並將該化妝包放置於客廳,並請孫子報警之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452號)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452號)1份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警員職務報告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即扣押物照片各1份 3、扣案注射針筒1支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本案被告係因警方接獲報案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玉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吸食器及殘渣袋內,無從析離秤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