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60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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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904 號、第20080 號、第20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Apple Watch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㈢部分更正及補充為「見上開住處之鐵窗未上鎖,即踰越鐵窗進入屋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興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建興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此部分既係自鐵窗攀爬入屋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補充。

復被告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葉柏毅、李明璇、劉冠倫及邱竑慈使用住宅之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分別竊得之現金1,100 元、Apple Watch 手錶1 支,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電鑽;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另竊得之手提包、錢包、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件、行動電源、雨傘、筆記本、識別證、悠遊卡、COSTCO會員卡、Apple MacBook Air 筆記型電腦、AirPods 藍牙耳機、螢幕轉接器等物,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李明璇、邱竑慈及劉冠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140號
被 告 葉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興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7日2時25分許,侵入葉柏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柏毅所有而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葉柏毅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7日4時1分許,侵入李明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明璇所有而置於圍籬內鞋櫃中之電鑽4支(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明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5日1時許,侵入劉冠倫及邱竑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2之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冠倫及邱竑慈所共有而置於屋內櫃子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1個、信用卡8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件3張、行動電源1個、雨傘1把、筆記本1本、識別證2張、悠遊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Apple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螢幕轉接器1個、AirPods藍牙耳機1組)及Apple Watch1個(價值共約6萬8,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劉冠倫、邱竑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毅、李明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劉冠倫、邱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建興坦承上開㈠至㈢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google map資料及街景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18904號)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明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君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贓物照片5張、google map街景照片1張(112年度偵字第20140號)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冠倫、邱竑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現場勘查照片15張(112年度偵字第20080號)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建興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上開各遭竊財物未扣案、發還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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