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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瀚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瀚中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飾品拾貳件、臺幣舊鈔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康瀚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關於「見陳月勉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住處窗戶未鎖,即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陳月勉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前時,因見屋內無人,且該址2樓之窗戶未關,有機可趁,遂自1樓攀爬至2樓後,踰越門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康瀚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83號搜索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陳月勉之居住安寧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子女,現由母親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飾品12件、臺幣舊鈔3,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帽子1頂、上衣、褲子各1件、手套及鞋子各1雙,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身上所穿之衣物,然考量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非高,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予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36號
被 告 康瀚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瀚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17分許,見陳月勉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住處窗戶未鎖,即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屋內陳月勉所有之飾品1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臺幣舊鈔3500元,得手後,旋即由原路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月勉於同日6時30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康瀚中住處搜索查獲作案用衣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瀚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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