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64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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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政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威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6、50、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政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5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毒偵卷第41頁)等件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且為執行之紀錄,且於11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陳政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9時26分許為警攔查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12年7月10日19時26分許為警攔查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0日19時26分許,因其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社子街口因駕駛機車違規,遭警方攔查發現陳政威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不詳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397)1份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397)1份 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被告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政威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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