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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第1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欽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欽於112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112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審理期日所為自白」、「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於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0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於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8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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