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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7、1256、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文欽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關於施用毒品方式之記載,均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犯罪事實欄㈢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未見其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
第1256號
第1302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於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5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於112年6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12年6月2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欽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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