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77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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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坤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罰金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卓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下同,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區,應予更正)市○○道000號地下1樓臺北地下街,見楊蕎蔚將手提袋放置在地下街廁所外置物櫃上,未嚴加看管,乃徒手竊取手提袋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1月16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門口,拾獲陳佩琇所有遺落該處之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後,予以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蔚、陳佩琇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片截圖、翻拍照片。

(五)手機照片。

(六)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四、核被告卓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為竊盜、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及侵占遺失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毒品、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上開皮包內之信用卡1張、被告侵占上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等物,均可掛失或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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