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張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海洛因1 包」為「海洛因殘渣袋1 包」,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可待因、」,另補充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針筒2 根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110 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111 年3 月11日期滿,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在為警查獲後,主動交出扣案之1 包海洛因殘渣袋及2 根針筒,並供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 頁、第15頁),而通緝並非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確切事證,故應認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犯行所致,事前警方尚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1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已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先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均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經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警員另案通緝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係自首,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教育、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處分:
(一)本案查扣之1 包殘渣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有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3 頁),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針筒2 根雖未檢出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張仕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住○○市○○區○○○00○0號3樓
之305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強制戒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305室,以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張仕良於112年7月29日17時1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針筒2根,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2年7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305室,以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其於112年7月29日17時1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針筒2根。
2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 2.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