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78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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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偉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立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3時46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22時55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3時1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甘智鐘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有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且持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扣案之油壓剪1支,均為被告與甘智鐘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共同持以行竊之物;

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則為被告與甘智鐘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持以行竊之物,上開工具係其等共同所有,且被告均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甘智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賣掉,錢與甘智鐘一人一半花掉了等語;

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或實際分配之具體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確實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變賣所得款項實際分得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又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與甘智鐘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係屬可分,故應由被告與甘智鐘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再被告與甘智鐘2人係平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900元及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①七龍珠公仔3支 ②海賊王公仔5支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參支、海賊王公仔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1萬1800元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1萬5000元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2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智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②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至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立偉、甘智鐘均不知悔改,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犯行:
(一)於111年8月9日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享樂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立偉(佩戴黑底白色英文
字母花紋帽子、雙手戴黑長袖套、穿黑短上衣、UA黑短褲、右肩斜背黑包、黑白色夾腳拖)徒手竊取店內由許家綸
所經營8號、9號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3支、海賊王公仔5支」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元),裝入由甘智鐘(黑底白色NEW YORK字樣帽子、右上臂有刺青、右手戴黑長袖套、穿著黑短上衣、黑短褲、背黑
色雙肩背包、白底黑鞋)所準備之白色塑膠袋內,得手後
逕行離去。嗣許家綸於同日7時許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9日22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小幸運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甘智鐘(佩戴黑
底白色NEW YORK字樣帽子、右上臂有刺青、右手戴黑長袖套、穿著黑短上衣、黑短褲、背黑色雙肩背包、白底黑鞋
)持萬用鑰匙開啟店內張楠迪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錢箱,
丁立偉(佩戴佩戴黑底白色英文字母花紋帽子、雙手戴黑
長袖套、穿黑短上衣、UA黑短褲、右肩斜背黑包、黑白色夾腳拖)則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另
一機臺錢箱鎖頭,竊取2臺機臺內零錢共計1萬18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張楠迪於翌(10)日20時23分許,經店長通知機臺內零錢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8月15日3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幸運選物販賣店,由丁立偉(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
雙手戴黑長袖套、右肩灰色背包、無帽子、白底黑鞋)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張楠迪所經營之夾
娃娃機臺錢箱,再由甘智鐘(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右手戴
黑長袖套、背黑色雙肩背包)下手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共1
萬5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張楠迪於111年8月20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家綸、張楠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丁立偉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丁立偉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行竊之人不是伊和被告甘智鐘云云。
2 被告甘智鐘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述 1.被告甘智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甘智鐘與被告丁立偉共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
其中犯罪事實(三)中,監視器影像攝得,著白衣之竊嫌為被告甘智鐘、著黑衣之竊嫌為被告丁立偉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家綸於警詢之指訴 2.111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警卷截圖1至9)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張楠迪於警詢之指訴 2.111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警卷截圖10至22) 3.111年8月1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警卷截圖23至32)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立偉、甘智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等罪嫌。
被告2人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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