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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捷安特牌之藍色平把公路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許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智凱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既可用以破壞密碼鎖鎖頭,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張教忠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卷112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牌藍色平把公路自行車1台,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許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許智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8日7時41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92巷內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將張教忠所有之捷安特牌、藍色平把公路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萬7000元)搬至鄰近之空地,再持客觀上足供有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自行車後車輪之密碼鎖鎖頭,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供己騎乘離去。
嗣張教忠於同日9時1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教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教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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