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78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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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建忠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玩家網路休閒館」,因不滿告訴人詹宗霖在館內講電話太大聲,竟尾隨告訴人至室外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等處,致其受有鼻樑、嘴角等處破皮流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詹宗霖告訴被告鄭建忠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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