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79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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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39號、第23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行為欄所載「112萬3800元」為「110萬8800元」,並補充被告余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佯裝健身房老闆,在結識被害人潘郁姍後,持續以附表所示之虛構事由,對潘郁姍施詐,誘使潘女交付其數筆款項,此係其基於1 個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在法律上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同理,被告接續詐騙林采穎、董昀部分,也僅分別論以一罪。

按此計算,被告共犯3 個詐欺取財罪,該3 名被害人係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客觀上亦可依個別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 年、111 年間,即因多起詐欺案件涉訟,爾後並由本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93 號、第613 號、第1036號、第1001號等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第826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已係慣犯,依其在偵查中陳稱:因為還有很多被害人被伊以相同手法詐騙,伊金錢周轉不過來,只好繼續行騙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21頁),可認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不勞而獲而已,並無特別可憫,而其詐騙潘郁姍、林采穎之犯行部分,更係藉男女交友的感情詐騙為手段(同上偵查卷第22頁,112 年度偵字第23109 號卷第26頁),手法惡劣,本案共潘郁姍等3 名被害人被騙,雖受害人數不多,惟林采穎受騙之金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110 萬餘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前開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1.被告3 次詐騙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實際償還潘郁姍等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詐欺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經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 年6 月7 日至111 年11月2 日間,詐騙潘郁姍交付95000元 余韋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 年4 月21日至同年7 月14日間,詐騙林采穎交付0000000元 余韋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 年8 月6 日至同年8 月8 日間,詐騙董昀120000元 余韋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09號
被 告 余韋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韋忠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6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OODNIGHT」,分別結識潘郁姍、林采穎、董昀。
余韋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分別向潘郁姍、林采穎、董昀施用詐術,使潘郁姍、林采穎、董昀各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款項予余韋忠;
嗣因潘郁姍、林采穎、董昀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潘郁姍、林采穎、董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供稱:於110年9月間至111年11月間即與告訴人潘郁姍交往期間,有對告訴人潘郁姍謊稱其係健身房老闆、手機大盤商與安全帽代理商,因祖父遺產問題,被叔叔余漢源提告,帳戶被凍結,並有帶告訴人潘郁姍至臺北市士林區及新北市汐止區看房子,誆稱日後結婚欲居住之事實,惟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潘郁姍稱伊付不出員工薪水要借錢;
與告訴人潘郁姍交往期間,伊有致贈物品予告訴人潘郁姍,分手時伊要求返還,告訴人潘郁姍不想還,就拿現金5000或1萬元予伊云云。
⑵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載對告訴人林采穎、董昀分別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潘郁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被告與告訴人潘郁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潘郁姍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1所載對告訴人潘郁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采穎、董昀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2、3所載分別對告訴人林采穎、董昀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施用詐術對象 施用詐術行為 1 110年6月7日至111年11月2日間 潘郁姍 佯稱:其為健身房老闆、手機大盤商及安全帽代理商,因祖父遺產事項,遭叔叔余漢源提告侵占,其帳戶遭凍結,及公司資產上問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需要借款云云,並以帶同潘郁姍至臺北市南港區、士林區等處看屋,謊稱日後結婚欲居住處所等方式,致潘郁姍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款項予余韋忠。
2 112年4月21日、4月25日、4月26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8日、6月2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14日 林采穎 佯稱:係海蝶音樂製作人,經濟狀況富裕,因遭朋友陷害,資產暫時遭凍結,因修繕老家需工程費用、遺產中之黃金需加工、購買房屋需斡旋金、音樂製作需求,需要2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父母相繼出車禍過世,需要喪葬費、返還父母對他人欠款、新家裝潢費用云云,致林采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112萬3800之款項予余韋忠。
3 112年8月6日15時許至18時許、112年8月8日13時51分許 董昀 佯稱:係海蝶音樂製作人云云,並以投資股票、房地產等資訊,誘使董昀投資,致董昀陷於錯誤,交付共計12萬元之款項予余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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