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8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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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鄭家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1年9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4、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鄭家偉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裡在市場賣豬肉,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父親已歿,母親腦瘤開刀目前是低能狀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鄭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偉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8分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並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同意警方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8分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並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8分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並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次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兩種不同施用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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