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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建治於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現金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
被 告 賴建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9時28分許,見鄧諺哲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葛瑞絲商旅AD209房)房門未鎖,趁機侵入房內徒手竊取鄧諺哲所有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鄧諺哲發現錢包內金額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諺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諺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住所竊取現金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上開住所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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