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87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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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另案被告曾士維警詢筆錄」、「曾士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士維,就本案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10,800元(計算式:8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乙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示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所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65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曾士維(由警另行移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士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己○○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9分許,在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6月6日上午7時5分許,在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6月7日上午5時6分許,在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112年6月7日上午6時18分許,在壬○○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拍貼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著手撬開現場拍貼機內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裡面之零錢,惟因裡面沒有錢而未遂。
㈥於112年6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庚○○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㈦於112年6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辛○○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上開各該夾娃娃機店負責人發覺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戊○○、甲○○、壬○○、庚○○、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己○○、丙○○、戊○○、甲○○、壬○○、庚○○、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2號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172號鑑定書、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20904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曾士維,有於上開時、地,由另案被告曾士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破壞前揭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錢箱內零錢,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曾士維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指稱共遭竊8,000元零錢,並非約2,000元等語、告訴人戊○○指稱共遭竊2萬元零錢,並非約2,000元等語、告訴人甲○○指稱共遭竊4萬元零錢,並非約2,000元等語、告訴人庚○○指稱共遭竊5,000元零錢,並非約2,000元等語、告訴人辛○○指稱共遭竊8,000元零錢,並非約2,000元等語,惟此除上開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是尚難僅依其等指訴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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