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87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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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仙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仙琪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Q-BURGER早餐店」內,因細故與同事即告訴人楊畯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麵包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深層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畯勝告訴被告穆仙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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