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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志傑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111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8 月30日中午不詳時間,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12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現場並扣得表層上均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包、吸食器4 組、玻璃球2 顆(前開扣案物品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因量微而無法秤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志傑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附卷(檢體編號:K0000000),被告之殘渣袋1 包、吸食器4 組、玻璃球2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尚未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此次係因另案遭到搜索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扣案之殘渣袋1 包、吸食器4 組、玻璃球2 顆係被告之物,經檢驗後確認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應一併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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