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90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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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慈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6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謝慈恬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候保室七,等待送執行觀察勒戒時,因不滿法警不讓其打電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猛踹上開候保室(由總務科長林世裕所管理)之牆壁(隔間牆),致該牆壁(隔間牆)破洞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謝慈恬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49頁)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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