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904,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尤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尤慶瑞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111 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18 號、第519 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多次判處罪刑,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距離本案已近5 年之久,111 年接受觀察勒戒後,則尚查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此次係經警員盤查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尤慶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慶瑞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日23時5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尤慶瑞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