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97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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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崴與告訴人李皓郁因行車糾紛發生齟齬,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擊告訴人之安全帽,致該安全帽護目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皓郁告訴被告黃俊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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