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991,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111 年5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111 年10月28日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其接受強制戒治,甫於111 年10月28日期滿,尚未滿1 年,即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警緝獲後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有因施用該兩次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7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1 組玻璃球吸食器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0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對應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6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甲○○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9月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被告甲○○持有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