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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鈴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鈴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即告訴人趙德智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俏正美BB膠原錠120錠2件、元氣堂黃金芝麻EX膠囊30粒2件及思波綺順亮修護護髮霜180g升級版、呂滋養韌髮頭皮深層淨化液150ml、呂黑豆蓬鬆健髮洗髮精400ml、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阿葵亞淨水賦活洗髮精600ml控油型、TS6護一生私密全方位潔淨慕斯組、葡萄王夜極薑黃複方膠囊30粒、力度伸維他命C+D發泡錠15錠、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GABA糖衣錠60錠各1件(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79元),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趙德智察覺而追至店外,將其攔下後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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