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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演唱會票卷交流區【讓票.換票.求票】」社團,見謝沛羽貼文徵購演唱會門票,即使用帳號「SiMOnLiEn 」發送訊息予謝沛羽,佯稱:販售BLACKPINK 演唱會門票1 張售價新臺幣(下同)8,800 元、伍佰演唱會門票1 張售價3,800 元及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 張售價7,600 元云云,致謝沛羽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7日23時12分許,匯款12,600元至連宥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購買BLACKPINK 演唱會門票1 張及伍佰演唱會門票1 張,於112 年 1月13日15時10分許,匯款7,600 元至連宥程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 張。
被告於上網販售時及收款時,並無上述演唱會門,迄未寄送上述演唱會門票予謝沛羽,亦未退款,將上述款項用於私人用途,嗣謝沛羽發現受騙,報警提告,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2 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自108 年1 月4 日起即遷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 樓之1 之臺北○○○○○○○○○,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臺北○○○○○○○○○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
又本件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乃係居住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6樓,且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均在高雄市路竹區,亦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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