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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煥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54號、第2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花圃角落,見甲○○所有之摺疊傘1把放在該處(因甲○○去上廁所,將雨傘暫放該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起該摺疊傘並據為己有。
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至12時10分許期間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格前,見乙○○所有之黑色上身雨衣手臂處套綁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個後照鏡上,竟徒手竊取該上身雨衣1件,並將該雨衣穿上。
嗣因乙○○發現其雨衣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侵占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雨傘及雨衣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因要去上廁所,而暫時將其所有摺疊傘1把放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花圃角落,約5至10分鐘返回該處,發現雨傘不見,等候1下,未看到有人拿其雨傘,乃去詢問捷運站服務台人員,服務台人員表示沒人拾獲其雨傘,其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名男子拿走其雨傘後離開,捷運站服務人員並發現該名男子出現在士林捷運站一號出口廣場,其即與警察過去,發現該名男子所拿雨傘就是其遺失的雨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摺疊傘照片、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偵23037號卷第27-41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以為該把雨傘是沒有人的,就把雨傘拿走等語(見偵23037號卷第12-13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沒拿雨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格上,並將黑色上身雨衣的兩個手臂套綁在機車2個後視鏡上,迨同日12時10分許,發現其雨衣不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停車地點照片及遭竊雨衣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5254號卷第35、36、39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監視器畫面上身著黑色雨衣的男子是伊,伊至派出所交付之雨衣與告訴人乙○○遭竊之雨衣是同一件,伊不知道雨衣是別人的就拿走等語甚明(見偵25254號卷第10-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25254號卷第25-29、33頁),可徵被告於本院所辯沒拿雨衣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甲○○之雨傘及竊取告訴人乙○○上身雨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之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雨衣1件,雖係被告竊得之物,惟實為告訴人乙○○遭竊之雨衣,檢察官應發還告訴人乙○○,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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