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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64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士簡字第70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玉曾因購買房地,委託地政士即告訴人張棟樑代為處理房地過戶事宜,詎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明知告訴人已於簽約時告知其所購買之房屋上存有租賃契約,且已請賣方申報房地合一稅事宜,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111 年7 月31日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補充之),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璟富地政士事務所」Google評論網頁上,登載「千萬不要來這家,因為他在簽約時沒有告知相關條款,幫助賣方隱藏租約問題,明顯幫助賣方逃漏租金稅收跟幫助領取房地合一稅」等不實訊息,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璟富地政士事務所」幫助賣方隱藏租約問題,幫助賣方逃漏租金稅收跟幫助領取房地合一稅等不實事實,並要大家不要來這家地政士事務所尋求服務,足以毀損該地政士事務所之名譽與評價。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棟樑告訴被告張瑞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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