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38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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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彥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彥前係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之數學教師,明知已遭泰北高中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資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其之前亦多次因侵入泰北高中,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8時50分許,未經校方允許,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且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滯留其內。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均保持緘默,未承認或否認上開犯行。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進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片1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確係無故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另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除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入泰北高中校園,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再次侵入泰北高中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要求離去仍滯留其中,所為已侵害泰北高中就其校園、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泰北高中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其個人戶籍資料)、之前從事教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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