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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吳勇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勇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2號、第357 號、第389 號、第823 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緝卷第61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尚未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此次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另行採尿送驗而被查獲(偵查卷第14頁),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確定,最近一次被判4 月,越犯越多,卻越判越輕等語(本院卷第47頁),雖非無見,惟查,現今刑法係以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為原則,此於量刑階段則表現為法院在量處被告刑度時,雖應一併考慮其犯罪動機、手段等行為人屬性,然仍不得或不宜過度逾越其該次行為中所蘊藏之可責性,準此,被告之前科紀錄,固得認係其品行以為量刑參考(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參照),然究非絕對或相對重要之量刑因素,故不宜僅以被告前次相同或相類犯罪之刑度為基礎,逕自以累進方式量處其刑,又累犯僅屬於處斷刑的加重,在現今實務操作上,更已自「應」加重其刑而逐漸蛻變成「得」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結果對量刑而言,累犯之重要性與實益相對減低,幾可認除非檢察官具體求處該罪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量處該罪最低法定本刑,致有斟酌累犯加重與否之必要外,在對被告具體量處宣告刑時,累犯與前科紀錄一樣,也僅為前述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之一,何況刑法早已揚棄舊有觀念,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在此基礎上,個案量刑更不宜過度與前案刑期掛鉤,不僅如此,本案被告係犯施用毒品罪,該罪之特殊性在於此係一種自戕性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申言之,行為人施用一次或十次毒品,對社會添加的危險性並不會有明顯差異,此與一般之詐欺竊盜甚至酒醉駕車,每次都直接對他人財產或交通安全造成新的危害不同,益見在本案中,不宜拘執於被告前案曾量處有期徒刑7 月甚至9 月,即遽認其已經造成更深的惡害,進而累加其刑,非惟如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鑑於前述施用毒品罪屬於病患型犯罪,乃強調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代替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固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然檢察官所指曾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至9 月不等之前案,其時分別在105 年至106 年間,距離本次犯行已逾5 年之久,而被告在接受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有1 次再犯紀錄(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19 號),據此推之,如攏統將被告歷年之施用毒品紀錄列入考量,忽略其最近甫接受前述醫療處遇之事實,也有不妥,綜上所述,本件若逕行以累進方式量處其刑,則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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