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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益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均鎂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刊登文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仲益民刊登文章,應更正之),敘述其在賣場受傷之經過並就求償事宜徵求網友意見,嗣告訴人刪除上開文章。
然臉書帳號暱稱「烏龜烏龜翹」之不詳人士,於同日將上開文章再次刊登在「爆料公社」,文章內並記載「林均鎂在爆料公社發文」,被告於同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上網瀏覽上開文章後,以臉書帳號暱稱「仲益民」留言「北七」等語而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均鎂告訴被告仲益民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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