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6,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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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本督於民國111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前,見蕭雁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臺(價值新臺幣1,000 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因蕭雁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本督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31、47、55至6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357 號卷【下稱偵20357 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雁文於警詢中所為指訴相符(見偵20357 卷第15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 年8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20357 卷第19至23、27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停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前之腳踏車,若伊有拿,為何伊現在都在走路云云,然嗣於檢察官訊問「你在警局有說監視器畫面裡的人就是你,你有把腳踏車騎走,你是否有照實講?」時,陳稱「我當時有承認」、「該車沒有上鎖,我直接騎走」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承不承認本件竊盜罪?」時,答稱「我現在年紀大了,記性不好,可能有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卷第43至45頁),而本案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確係由被告交予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20357 卷第13頁),並有前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行為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知警惕,因貪圖一時之便,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被害人所受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0357 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 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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