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82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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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8672號、第9179號、第9912號、第10835 號、第114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瑤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施瑤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10行關於「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4 月、3 月;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3 月,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4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其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2 年1 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 至2 行關於「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第7 至8 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施瑤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係其所為,嗣並接受裁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3 行關於「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把」之記載,應更正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把」。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2 至6 行關於「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把,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雅苑社區之地下室(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使用電纜剪竊取由周尚諭管理之連結緊急發電機與電箱間之電線」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雅苑社區之地下室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剪斷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尚諭所管理之連結緊急發電機與電箱之電線1 批而竊取之」。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第2 至6 行關於「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把,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臺北市○○區○○路00號泉緣社區之地下室(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使用電纜剪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至偉所管領之紅銅電纜線」之記載,更正為「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臺北市○○區○○路00號泉緣社區之地下室(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把,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至偉所管領之紅銅電纜線共4 包」;

第7 至10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2 年2 月27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51 巷附近,發現施瑤南前去牽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乃對其攔檢盤查,嗣於同日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查扣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電纜剪1 把、裝有上開電纜線之藍色袋子1 個及尼龍袋3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施瑤南於本院民國112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1 號、第472 號、第473 號、第474 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與公寓或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所載時、地,分別侵入告訴人林凌群住處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溫泉賞社區、雅苑社區及泉緣社區之地下室,竊取告訴人林凌群、何美麗、周尚諭、黃至偉所有或管領之財物之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㈥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美工刀及電纜剪,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既得用以剪斷電纜線、電線及剝除電纜線之外皮使用,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無故侵入雅苑社區地下室之行為,雖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尚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卷第12頁),然因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卷【下稱本院卷】112 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所示犯行,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其前案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與其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犯行亦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情況觀之,犯罪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6 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警方供承該次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乙情,有被告111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077號卷【下稱偵5077卷】第5 至8 頁),參以告訴人林凌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不在現場,我去上班了,沒有目擊過程,該處地下室沒有裝設監視器,不知道是被誰竊取等語(見偵5077卷第10頁),則依前述查獲之經過,警方於被告主動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案係其所為之前,顯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犯,則被告主動供出此情,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被告自首此次竊盜犯行,以利偵查,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就其本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3 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妨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凌群、陳煜仁、何美麗、黃至偉均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何美麗新臺幣(下同)7 萬元、告訴人黃至偉33萬元,而告訴人林凌群、陳煜仁則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此有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1 號、第472 號、第473 號、第474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黃至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偵8672卷】第26頁),其此次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電纜剪1 把、藍色袋子1 個及尼龍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8672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112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8672卷第31至35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之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其他工具,經被告表示與其本案犯行均無關(見本院卷112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何關連性,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再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犯行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雖亦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㈣、㈥所示犯行,依序竊得之⑴溝切機4 臺、木工角度切斷機1 臺、雷射水平儀1 臺;

⑵電線1 批;

⑶紅銅電纜線4 包(總重119 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紅銅電纜線4 包,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至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凌群、周尚諭,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對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6 條(總重204 公斤),亦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美麗調解成立,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何美麗7 萬元,此如前述,然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已依前揭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告訴人 林凌群 ①溝切機4臺 ②木工角度切斷機1臺 ③雷射水平儀1臺 (價值共計3萬5,000元) 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溝切機肆臺、木工角度切斷機壹臺、雷射水平儀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告訴人 陳煜仁 無 施瑤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告訴人 何美麗 電纜線6條(總重204公斤,價值約4萬6,920元)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告訴人 周尚諭 電線1批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告訴人 葉嘉勝 無 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告訴人 黃至偉 紅銅電纜線1批(總重119公斤,價值約2萬6,180元)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把、藍色袋子壹個及尼龍袋參個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9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被 告 施瑤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瑤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4 月、3 月;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3 月,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4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屬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凌群所有並置放於該處之溝切機4 台、木工角度切斷機1 台、雷射水平儀1 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凌群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 月15日2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箱根庭園社區,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利用所攜帶之老虎鉗撬開電箱蓋板,將其內之電線1 條剪斷,以此方式致該電線損壞,進而使該社區中庭、樓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電源無法正常運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
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煜仁於同日23時10分許巡察社區發覺該社區上開位置之電源無法正常運作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 月15日23時許至翌(16)日5 時55分許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0 ○000 號溫泉賞社區之地下室(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使用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何美麗管理之電纜線6 條(總重204 公斤、總價值約4 萬6,92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社區機電保養工程師黃亦佐於同年1 月19日16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2 月6 日15時16分至16時58分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把,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雅苑社區之地下室(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使用電纜剪竊取由周尚諭管理之連結緊急發電機與電箱間之電線,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周尚諭於112 年2 月8 日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 年2 月20日1 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 巷000 號42度C 社區,未經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嘉勝及其他住戶之同意,無故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社區,並至該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停留數分鐘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葉嘉勝發現停車場監視器拍攝角度異常,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2 月26日23時5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把,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臺北市○○區○○路00號泉緣社區之地下室(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使用電纜剪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至偉所管領之紅銅電纜線(總重119 公斤、總價值約2 萬6,18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翌(27)日5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扣得電纜剪1 把、開鎖鐵片4 片、刀片1 支、刀片1 盒、一字起子1 把、十字起子1 把、膠帶5 卷及上開電纜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凌群、陳煜仁、何美麗、周尚諭、葉嘉勝、黃至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瑤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凌群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 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 全部事實。
5 證人黃亦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 全部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周尚諭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 全部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葉嘉勝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 全部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至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 全部事實。
9 證人林芳嫺於警詢時之證 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妻即證人林芳嫺所有,且案發當時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
10 犯罪事實欄㈠之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畫面擷圖5 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犯罪事實欄㈡之現場照片3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犯罪事實欄㈢之現場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18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犯罪事實欄㈣之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1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犯罪事實欄㈤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17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犯罪事實欄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13張、查獲照片5 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施瑤南侵入該公寓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即屬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㈣、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其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㈥等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就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黃至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就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然就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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