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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6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惟與告訴人邱筱涵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上6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提包背帶,致背帶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筱涵告訴被告林靖惟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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