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93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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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
被 告 徐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9 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000 號00樓之0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立法院增訂第35條之1 ,略稱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則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參照),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5 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理,已甚明白,而現行實務見解,對於「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並已完成命其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後能否視為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遇」一節,已改採否定說,其理由略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時亦有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該附條件緩起訴若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也不限於修正前規定之「依法追訴」,換言之,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㈡該次立法理由明確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因施用毒品,即使經檢察官為附命參加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該次之戒癮治療仍無法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是故,設若行為人在該次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滿3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檢察官仍應向法院聲請命行為人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逕行起訴。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112 年3 月9 日,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屬實(偵查卷第17頁、第139 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1 頁、第165 頁),可堪認定,再者,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而於94年5 月5 日出所,期間雖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最近一次則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完成戒癮治療,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73 頁),綜上可知,被告在此次施用毒品前,3 年內雖曾接受過戒癮治療,然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依上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自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應無疑問,從而,檢察官逕行就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論罪欄雖一併記載略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亦載明其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意旨,參酌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持有毒品之起訖時間,應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未經起訴,故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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