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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第2款」之記載,應補充為「第2款、第3款」;
其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柯○諭」之記載,應更正為「柯○蓁」。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2、33頁)。
⒉兒少個案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4頁)。
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第36至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宇為被害人林○佑之繼父(未辦理收養),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之母林○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5頁),並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71頁)附卷可按,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家長家屬及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傷害犯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相關刑罰規定予以論科。
㈡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料(見偵卷第70、50頁)存卷為憑。
是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對於案發時僅滿3歲之被害人,不思以適當方式管教,竟持棍子毆打被害人,除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外,對其心靈亦有戕害,情節難謂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行為時亦甫年滿20歲,思慮未臻周詳,犯後已坦認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之態度,併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目前仍安置中,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無親生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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