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97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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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薪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城薪與告訴人葉家宏為長榮貨櫃長彩輪(EVER ART,下稱長彩輪)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2人在停泊於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海域之長彩輪上,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操你媽」、「死廢物」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家宏告訴被告城薪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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