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98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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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
被 告 廖建安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安與其父廖鴻文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56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0000 巷時,因認前方行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擋道而鳴按喇叭,雙方遂起口角(被告與廖鴻文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巷道巷口處,手持鐵鏟衝向告訴人,並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右側數次,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鈍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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