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01,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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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第9 行關於「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

第9 至10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11行關於「施用海洛因1 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第12行關於「持局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盟宜於本院民國112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2 月2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48781 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汐止龜昌」之蘇銘昌,並為指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22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之情形,函覆略以:「本大隊於111 年7 月21日查獲犯嫌蘇銘昌到案,蘇嫌於警詢筆錄坦承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盟宜,本大隊始於111 年11月3 日查獲張盟宜到案,張嫌警詢中亦坦承向上游蘇銘昌購得毒品施用,本案並非因張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到犯嫌蘇銘昌,亦未因張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2 月2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487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卷第23頁),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又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卷112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扣案之海洛因是綽號「阿寬」之友人於111 年11月3 日在他基隆之住處送給我的,還沒有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第117 頁),則扣案之海洛因顯難認係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亦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已於110 年9 月28日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125 、126 、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11 年11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11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局票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 段與大眾
六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4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盟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海洛因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毒品為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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