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01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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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龍燦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第2行關於「攜帶兇器螺絲起子、尖嘴鉗」之記載,更正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龍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取電纜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大樓內之電纜線,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公司外包廠商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電纜線100公尺、電纜線20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竊取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2年9月1日竊取財物部分所示犯行 電纜線100公尺 王龍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2年9月7日竊取財物部分所示犯行 電纜線20公尺 王龍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被 告 王龍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50分許,攜帶兇器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棟遠雄世界中心21樓,以螺絲起子鬆開牆壁上之電線鎖,並以尖嘴鉗破壞電纜線(N相線),竊取電纜線100公尺得逞;
王龍燦食髓知味,另行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同月7日10時44分許,攜帶相同兇器,進入上址2樓至地下一樓之設備空間,以相同手法竊取電纜線20公尺得逞。
嗣遠東世界中心設備管理部副理,因排風機設備無法啟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龍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龍燦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 證人黃名瑀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照片3張、修繕費用明細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署檢察官票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112年9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行車路線軌跡資料翻拍照片3張 證明112年9月1日之犯罪事實。
㈤ 112年9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行車路線軌跡資料翻拍照片3張 證明112年9月7日之犯罪事實。
㈥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手機定位資料截圖照片6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龍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112年9月1日9時50分許及同月7日10時44分許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均為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之行為,將導致消防排風機在火災發生時無法啟用、廁所異味無法排除,且無法提供新鮮空氣至各廠戶室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9條之1之損壞保護健康設備罪嫌。
然本罪乃故意犯,即被告須具備損壞保護健康設備之認知及意欲始足當之。
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故意,辯稱:伊不知道所竊取之電纜線係消防排風設備所使用,伊竊取時電纜線成垂落狀態,應該並沒有在被使用等語,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損壞保護健康設備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公共危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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