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02,2023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變造之陳信義一0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磁紀錄檔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群因有申請貸款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因故取得之其友人陳信義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及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之網咖,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將其所屬公司先前發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檔案中之所得人統一編號、姓名、地址欄位更改為陳信義之個人資料,並修改給付總額等欄位內之金額,而變造成陳信義之109年度扣繳憑單,復於110年9月22日某時,在其任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請之方式,冒用陳信義之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內填載陳信義之個人資料,並於電話、申請人公司資料欄位內填載其個人及公司之資料,並檢附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檔案,傳送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信義前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劉柏群旋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匯至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100萬元,且足生損害於陳信義、扣繳單位及渣打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

嗣因劉柏群僅繳納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渣打銀行覆核陳信義申辦資料,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劉柏群於本院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貸款明細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所得人自扣繳義務人受領一定數額之給付,而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所得稅之憑證,為扣繳單位所製作,其性質屬私文書。

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變造則係指行為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及28年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可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將其所屬公司先前發給之扣繳憑單,透過電腦軟體小畫家更改其內之所得人統一編號、姓名、住址、給付總額等欄位內資料,然未更改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製單編號與扣繳單位等欄位,並未變更該扣繳憑單之本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所為核屬變造之範疇。

又被告未經被害人陳信義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填載前開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自屬偽造行為無訛。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本案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在渣打銀行網站填載前開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及檢附變造之扣繳憑單電磁紀錄檔案,傳送予渣打銀行以申請貸款,其行使之前開文書,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修改其原始扣繳憑單內容之刑為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出於向渣打銀行詐得貸款之目的,先後變造扣繳憑單、偽造貸款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後,一併傳送予渣打銀行而行使,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冒用陳信義名義偽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貸款申請書、變造扣繳憑單 之電磁紀錄,傳送予渣打銀行,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100萬元,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扣繳單位及渣打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向渣打銀行詐得之貸款已於111年9月23日清償完畢,有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67號卷第27頁),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且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號卷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向渣打銀行詐得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渣打銀行詐得之貸款10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111年9月23日全部清償完畢,此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渣打銀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變造之陳信義109年度扣繳憑單電磁紀錄檔案,係其自行以電腦軟體製作,屬其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電磁紀錄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刑法第2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末者,被告偽造之前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電磁紀錄,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電磁紀錄之載體係渣打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67號
被 告 劉柏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取得其友人陳信義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凱基銀行帳戶後,未經陳信義之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網咖,先以電腦軟體偽造陳信義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此舉足生損害於陳信義本人及主管機關製作扣繳憑單之正確性;
其再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其任職之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IP位址為60.251.54.216)之辦公室內,以線上申請之方式,以陳信義之名義但使用自己之聯絡電話方式,並檢附上開偽造陳信義之扣繳憑單,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核撥貸款新臺幣100萬元至陳信義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劉柏群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匯至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其管領使用。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柏群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渣打銀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信義之指述 渠並未同意被告以渠名義製作扣繳憑單並申請貸款之事實。
4 陳信義之凱基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冒用陳信義名義之線上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 全部犯罪事實。
6 IP位址之查詢結果表 IP位址為60.251.54.216之設置地點確係在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偽造之扣繳憑單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