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021,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美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維珅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陳美仲提出之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美仲與黃俊凱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陳美仲、黃俊凱共同經營之「耀珠商行」擔任店員,負責彩券銷售及兌換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7,4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至11時05分許間,多次侵占「耀珠商行」之臺灣彩券扣款帳戶內款項之舉,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陳美仲、黃俊凱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美仲以賠償30萬元調解成立,迄今僅餘4萬8,000元尚未給付,其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完畢,並已獲告訴人陳美仲同意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美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美仲、黃俊凱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卷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仲調解成立,且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剩餘金額4萬8,000元,業如前述,告訴人陳美仲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美仲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為30萬7,400元,屬其犯罪所得,又其與告訴人陳美仲以賠償30萬調解成立後,迄今已給付25萬2,000元,餘款4萬8,000元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陳美仲等情,業如前述,故除被告已給付之25萬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關於尚未給付之4萬8,000元部分,因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所得超過調解金額之差額7,400元部分,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雙方既已達成調解,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在緩刑期間已履行主文所示緩刑所定負擔,而歸還告訴人2人,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

準此,倘若被告業已依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維珅應向陳美仲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匯款參萬元至陳美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李維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珅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彩券經銷商「耀珠商行」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彩券銷售及兌換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該日晚間8時35分至11時05分期間,因自己並無足夠款項購買彩券下注,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操作該店投注機購買「賓果賓果」彩券共新臺幣(下同)30萬7,400元,以此方式挪用耀珠商行存入臺灣彩券扣款帳戶內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嗣經耀珠商行之合夥人陳美仲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美仲、黃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仲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借據、彩券投注明細、彩券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或侵占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