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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鰭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廷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鰭力科技有限公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廷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營業活動之犯意聯絡」;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廷碩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廷碩自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8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亦於111年6月8日增訂為「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按原第2項移列第4項)」,並自同年11月18日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於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尚無從對被告鰭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鰭力公司)之行為論罪科刑,然就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後之行為,自應適用增訂後之新法,對被告鰭力公司論罪科刑,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之2定有刑事處罰規定。
又該條例第93條之2,於本次修法理由略以: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
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
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
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40條之1之行為,爰增訂第2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陳廷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深圳鰭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鰭源公司)負責人張翀指示,在臺設立鰭力公司,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深圳鰭源公司在臺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是核被告鰭力公司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應科以第1項所定之罰金;
而被告陳廷碩因係被告鰭力公司前開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核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㈢被告陳廷碩與深圳鰭源公司負責人張翀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廷碩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廷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照深圳鰭源公司負責人張翀指示,在臺設立鰭力公司,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深圳鰭源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任職兼任教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未婚、須支付父母孝親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卷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鰭力公司部分,審酌行為負責人陳廷碩於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被查獲時止之犯罪情節、該公司現已經解散(見卷附被告鰭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㈥末查,被告陳廷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
被 告 鰭力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兼代 表 人 陳廷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地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碩於民國111年4、5月間,接受「深圳鰭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鰭源公司)負責人張翀(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之招募、面試,並於111年6月15日起,應聘擔任深圳鰭源公司之研發總監,負責進行該公司「水下機器人」產品(下稱本案產品)之研發業務,詎陳廷碩、張翀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投審會之審查、許可,即於111年8月4日,以陳廷碩個人名義成立「鰭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鰭力公司),作為深圳鰭源公司在臺之本案產品研發單位,復以鰭力公司、深圳鰭源公司名義,透過104人力銀行、職場社交平台「領英(Linkedin)」及大陸地區之獵人頭網路平台等管道,招募適合在臺擔任研發工程師、行政業務之人才,並由深圳鰭源公司人事總監余威、技術長鍾卓如等人在大陸地區以遠端視訊方式面試應徵人員,再以深圳鰭源公司子公司「鰭源科技香港公司」(下稱香港鰭源公司)、深圳鰭源公司名義,與錄取員工分別簽署勞動契約及保密協議等文件,以此方式招募、應聘不知情之工程師陳建志、李曜暉、湯益欽、顏金虎、楊中誌、詹建興、張佑堅、李秉全及行政人員何海燕等9人,由其等在鰭力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辦公處所,執行本案產品之研發、優化設計等工作,並向負責業務統籌分配之陳廷碩報告執行成果,再由陳廷碩回報予深圳鰭源公司,並於其等任職期間,規劃出差前往深圳鰭源公司進行業務交流,以瞭解本案產品之樣品研發及功能,並執行產品組裝、測試等事宜,復由陳廷碩以深圳鰭源公司線上系統,申報核銷鰭力公司之營運費用;
深圳鰭源公司則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以「電腦資訊收入」、「專業技術收入」、「薪資收入」、「收回對外貸款」等轉匯名義,自該公司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帳戶,陸續匯付每筆金額美金1000元至9000元不等款項(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27萬元)至陳廷碩及前揭陳建志等鰭力公司員工名下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合計美金13萬2324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409萬5213元),作為發放員工薪資及鰭力公司承租辦公室、執行業務費用等營運開銷所需資金;
復由鰭力公司於112年5、6月間,代為銷售本案產品予在臺商家,而以上開方式,為深圳鰭源公司從事在臺相關業務活動。
嗣於112年7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鰭力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及陳廷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廷碩持用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香港鰭源公司薪資契約、深圳鰭源公司項目保密協議、鰭源台北出差申請計劃及出差後報告書、鰭源公司名片等資料,並經調閱陳廷碩及陳建志等人前揭名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入出境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碩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廷碩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及坦承違反本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楊中誌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廷碩為深圳鰭源公司在臺研發中心之負責人,並於111年10月間,邀請證人楊中誌擔任被告鰭力公司之硬體研發工程師,經被告陳廷碩及深圳鰭源公司研發部之高階主管(暱稱「CHOLO」)面試錄取後,在被告鰭力公司上址辦公處所負責本案產品之修改、資料撰寫等業務,被告陳廷碩並受深圳鰭源公司高層人員指揮,負責開會討論本案產品之開發、修改事宜;
另證人陳建志為被告鰭力公司之機構研發及產品設計人員,證人李曜暉為軟體部門人員、證人湯益欽為研發人員、何海燕為行銷人員,並由深圳鰭源公司轉匯薪資美金1689.36元至證人楊中誌名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建志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廷碩為被告鰭力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及執行業務統籌分配,又證人陳建志於111年6月間,經深圳鰭源公司人事總監余威、技術長鍾卓如面試錄取,並與香港鰭源公司簽署勞動契約後,被告陳廷碩即於111年7月間,邀請證人陳建志擔任被告鰭力公司之工程師,負責本案產品之捲線器結構、機構設計及研發等業務,並由被告陳廷碩負責指派深圳鰭源公司交辦之工作任務予證人陳建志、李曜暉、湯益欽及何海燕等被告鰭力公司人員,並由其等向被告陳廷碩報告業務成果,再由被告陳廷碩回報予深圳鰭源公司,期間被告陳廷碩及被告鰭力公司全體員工並出差前往深圳鰭源公司,以檢驗本案產品之樣品及功能,復與深圳鰭源公司負責人張翀會面餐敘,並由深圳鰭源公司轉匯薪資美金2萬6627元至證人陳建志名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李曜暉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廷碩為被告鰭力公司負責人,張翀為深圳鰭源公司總經理,又證人李曜暉經被告陳廷碩及深圳鰭源公司技術長鍾卓如面試錄取,並與香港鰭源公司、深圳鰭源公分別簽署勞動契約、保密協議後,由被告陳廷碩於111年8月1日,邀請證人李曜暉擔任被告鰭力公司之工程師,負責本案產品之軟體開發工程、機械及電力相關控制等業務,並由被告陳廷碩負責指派深圳鰭源公司交辦之工作任務予被告鰭力公司員工,由其等向被告陳廷碩報告業務成果,再由被告陳廷碩回報予深圳鰭源公司,期間被告陳廷碩及被告鰭力公司員工並出差前往深圳鰭源公司,進行研發成果彙報,及協助處理產品設計、產線製造等問題,並由深圳鰭源公司轉匯薪資美金3萬5710元至證人李曜暉名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湯益欽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廷碩為被告鰭力公司負責人,張翀為深圳鰭源公司總經理,被告鰭力公司為深圳鰭源公司在臺之研發單位,又證人湯益欽經被告陳廷碩及深圳鰭源公司研發主管面試錄取,並於簽署深圳鰭源公司所提供之勞動契約、保密協議後,由被告陳廷碩於111年8月間,邀請證人湯益欽擔任被告鰭力公司之工程師,負責本案產品之機械結構研發等業務,經被告鰭力公司員工向被告陳廷碩報告工作進度並申報經費後,再由被告陳廷碩回報予深圳鰭源公司及進行費用核銷作業,期間被告鰭力公司員工並出差前往深圳鰭源公司,確認本案產品之樣品品質及進行實際測試作業,並由深圳鰭源公司轉匯薪資美金2萬7218元至證人湯益欽名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331600號函暨被告鰭力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20905014號函暨被告鰭力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證明被告鰭力公司並非經投審會許可登記在臺之深圳鰭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該公司係深圳鰭源公司在臺之研發單位,並於112年5、6月間,代為銷售本案產品予在臺商家,並據以申報營業稅(申報銷售額16萬2398元)之事實。
7 被告鰭力公司基本資料暨104銀行職缺徵才資料及深圳鰭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暨Linkedin網站徵才資料、「BOSS直聘」網站徵才資料、「獵聘」網站徵才資料 證明深圳鰭源公司及被告鰭力公司之主要核心業務為本案產品之系統研發,被告陳廷碩並以被告鰭力公司名義,為深圳鰭源公司進行網路徵才,以招募本案產品系統工程師、助理人員之事實。
8 被告陳廷碩之深圳鰭源公司年資及相關工作經驗證明、香港鰭源公司註冊證明書、香港鰭源公司薪資契約、深圳鰭源公司項目保密協議、鰭源台北出差申請計劃及出差後報告書、鰭源公司人員名片;
被告陳廷碩、證人陳建志、李曜暉、湯益欽、楊中誌及顏金虎、詹建興、張佑堅、李秉全、何海燕等人之員工背景分析、健保資料暨入出境紀錄;
及深圳鰭源公司匯給臺灣員工外匯明細表暨被告陳廷碩、證人陳建志、李曜暉、湯益欽、楊中誌及顏金虎、詹建興、張佑堅、李秉全、何海燕等人名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陳廷碩為深圳鰭源公司之研發總監,並以被告鰭力公司名義,招募證人陳建志、李曜暉、湯益欽、楊中誌及顏金虎、詹建興、張佑堅、李秉全、何海燕等人,以負責本案產品之工程研發、行政業務,期間其等(除證人楊中誌、李秉全外)復出差前往深圳鰭源公司進行業務交流,並由深圳鰭源公司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自該公司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帳戶,陸續匯付每筆金額美金1000元至9000元不等款項,至被告陳廷碩及證人陳建志等鰭力公司員工名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作為其等員工薪資及被告鰭力公司營運開銷之事實。
9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8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執行被告陳廷碩持用手機、筆記型電腦之數位鑑識)暨附件香港鰭源公司薪資契約、台灣研發團隊組織規劃暨成員名單;
2022年7/8月度會議暨工作彙總、主要工作計劃、ERP教育訓練、待辦任務管理;
台灣同事調薪建議、2022所得稅補償方案、鰭力公司員工2022年12月之出缺勤、薪資獎金明細表;
證人李曜暉、湯益欽及張佑堅、何海燕之年度績效評估標準及台灣團隊專利申請清單 證明被告鰭力公司僅係深圳鰭源公司研發本案產品之在臺業務單位,被告陳廷碩及被告鰭力公司員工之工作計劃、任務內容、教育訓練、薪資獎金核撥,均由深圳鰭源公司規劃處理,並為相關績效評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廷碩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罪嫌;
核被告鰭力公司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之因其代表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罪嫌。
又被告陳廷碩、張翀就本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廷碩自成立被告鰭力公司後,即在該公司為深圳鰭源公司從事相關業務活動,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復請審酌被告陳廷碩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被告陳廷碩如於審理時亦坦承犯罪,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1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21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26條之 2、第 28 條之 1、第 37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378條至第 382 條、第 388 條、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393條、第 397 條及第 438 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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