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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7號、毒偵字第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順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順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2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11 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㈠於111 年12月2 日某時,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之娃娃機店內,以新臺幣2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碗糕」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驗餘合計淨重18.4919 公克),並另自行取走「碗榚」遺留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㈡於111 年12月16日晚間7 、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1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9 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義順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8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40 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順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鑑定後除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外,另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成分,則被告就此乃係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基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分別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又明知海洛因、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2只、吸食器4 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其次犯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40 號鑑定書 二 米白色粉末 8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19公克,純度22.75%,純質淨重0.74公克) 同上 三 咖啡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 成分(驗餘淨重0.22公克) 同上 四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6 公克) 同上 五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8 公克) 同上 六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9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7.8573 公克,純度78.8 % ,純質淨重14.1225 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 年8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七 褐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46公克,純度77.6% ,純質淨重0.5297公克) 同上 八 吸食器 4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九 電子磅秤 2台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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