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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方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8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方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關於李聿莓所受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後腦枕部處壓痛、右手掌尺側挫傷、雙膝瘀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方平於本院民國112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聿莓發生口角,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堪認其法治觀念不足、情緒控制能力非佳,實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卷112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62號
被 告 高方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方平與李聿莓素不相識,李聿莓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前,因見發生交通事故,隨即在場協助處置,高方平認李聿莓所為係屬破壞事故現場而與李聿莓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連續毆打李聿莓,並將李聿莓壓制在地上攻擊,致李聿莓受有右手掌尺側腫痛、後腦杓疼痛、雙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聿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方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聿莓動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戴著安全帽,伊用手推告訴人安全帽,伊很肯定告訴人沒有受傷,明明沒有受傷,還可以驗出傷,傷也不知道在哪裡云云。
2 告訴人李聿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苗登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攻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1 年11月19日勘驗報告1 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攻擊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 年5 月2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攻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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