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0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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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被害人蔡薰漪,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
被 告 郭文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薰漪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經蔡薰漪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蔡薰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自行車失竊之事實。
3 證人陳鴻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被害人失竊之自行車借予證人陳鴻懋使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前揭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蔡薰漪,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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