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06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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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真實姓名及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派出所偵訊室秘錄器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林義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薰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6、2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獲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發生持槍恐嚇案件(另案偵辦中),經前往現場發現林義順駕駛BFZ-8933號自小客車離開,嗣警命該車停放路邊,在該車上扣得辣椒水發射器1支、辣椒水1罐、鎮暴槍2支、手銬1副、甩棍1支、愷他命香菸1根(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並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採驗林義順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9日晚上某時施用毒品,且由其排放及封緘尿液。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進行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本件為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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