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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92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頭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凱弘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 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由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考,非但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林憲男達成和解,另斟酌林憲男之財物損失,主要贓物之安全帽與藍芽耳機並均已追回(詳下述),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本案被告共竊得agv 安全帽1 頂、藍牙耳機1 組及頭套1 個的犯罪所得,其中安全帽與藍芽耳機已經追回並發還給林憲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頭套則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林憲男,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憲男所有、放置在管理室櫃檯上之agv安全帽1頂、藍牙耳機1組及頭套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憲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拿取上開安全帽及藍牙耳機之事實。
2、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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