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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關於「經警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更正為「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騎乘之前開機車車廂內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乃將前開物品扣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
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112年5月31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3日」,另補充「被告張庭瑞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5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80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張庭瑞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社維法案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固主動告知警方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卷【下稱偵卷】第4、16、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2年11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同年12月4日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卷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警方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合計1.071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628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62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固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伊還沒有施用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第2頁),顯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起訴意旨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顯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被 告 張庭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瑞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庭瑞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93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937)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透明結晶2包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吸食器1組(均量微無法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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