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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青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53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青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青芬於民國112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樓梯間,見陳施璇所有之銀色行李箱1 只(內含converse粉紅色帆布鞋1 雙、星巴克圖案粉紅色便當帶1 個、迪士尼圖案馬克杯1 個、levis 牛仔上衣 1件、快煮鍋鍋1 個、adidas黑色後背包1 個、白色NIKE手提袋1 個、食品1 袋、玻璃壺1 個、棉花棒1 盒、濾網1 個、湯匙3 支、筷子1 雙、叉子1 支、空袋5 個等物)暫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予以竊取之。
嗣經陳施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青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陳施璇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本案告訴人陳施璇係因搬家之故,始將裝有上揭物品之行李箱1 只暫時放置於樓梯間,而依該樓梯之密閉性、告訴人所處距離之狀態,告訴人與該行李箱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之空間關係,故被告杜青芬逕將行李箱拿走,顯已破壞告訴人對行李箱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進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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